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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合同中的送达条款有多重要?

来源:律企通  发表于:2022-01-14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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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合同中各方当事人通知义务体现的一个方面,以及合同发生争议后涉诉程序送达处理的参照,约定送达条款在现代商事合同中已成为必要条款。

然而现行商事合同中的约定送达条款,五花八门,它们是否都能实现条款拟定的初衷?如何起草约定送达条款才能避免争议,节省各方诉讼时间成本?什么样的约定送达条款才能真正获得法院认可从而避免公告送达的时滞?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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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合同要约定送达条款?

1、法人注册地址、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并不当然能有效送达
一般原告起诉时,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被告地址,自然人是户籍所在地,法人是注册地,但上述地址并不一定能有效送达,法院专递可能会被退回/拒收。

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要保障原、被告的基本诉权。就被告来说,其必须知悉涉诉情况,因此在 EMS 专递投递至上述地址被退回的情况下,法院仍须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邮寄送达外,其他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

2、被告拒绝应诉、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其送达地址不能在诉中有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基本确立了现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送达确认制度的基础,而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是这一制度的基石。但在被告逃避送达、拒绝应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在诉中让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其送达地址,因此也就需要穷尽一切可能送达方式让被告知悉正在进行的诉讼。

3、通过各种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拖延审理周期且须满足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中,当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送达不到被告时,须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一般为六十日,一个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可能需要就多份法律文书对被告进行多次公告送达。

这种送达方式,就时间上来说,拖延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造成了不效率;就实际效果来说,第一未必能真正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涉诉信息有效传达给被告,第二可能因为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未能满足形成程序问题,被二审发回/改判,造成裁判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合同中设置约定送达条款是有必要的,其最大意义在于事先双方对涉诉送达地址进行确认,一旦合同发生争议涉诉或提起仲裁,法院将法律文书寄送至该地址并且无论发生何种情况,该种送达均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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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约定送达条款的法律性

1、诉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中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该条文对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和规范。

关于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的法律性质的进一步明晰,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合意约定了因合同纠纷成讼后,可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可适用的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诉前约定送达条款虽然与在诉中由法院引导填写、统一的印制格式等形式不尽相符,但是只要其满足了实质要件,能够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有效解决送达难题,是一种更便捷、高效的送达。

因此,本案例确认,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2、约定送达条款须符合送达地址确认的实质要件

虽然该案明确了约定送达条款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果,但还须符合实质要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明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的程序适用范围、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明确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使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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