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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常识 | 《民法典》各类合同应具备的订立要点

来源:律企通  发表于:2021-11-25  407

1.《民法典》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性。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属任意性规定,仅具有建议性或者提示性的作用。按照合同自由原则,除了按照合同性质必须具有的条款外,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

2.合同成立一般应当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

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合同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必备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到合同的成立。非必备条款则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民法典》未对合同成立的要件作详细规定,因此无从考察合同的必备条款。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

3.当事人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当事人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当事人是合同关系的主体。当事人是每一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当事人则无合同关系,也无订立合同的基础。因此,合同中应包括当事人的条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和住所。

4.标的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标的条款的合同,应当认为不成立。

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直接决定合同的性质和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合同首要的、绝对不可缺少的条款。其他条款都是对标的的质或量等问题所作的说明或限定,没有标的这一条款,就不会有其他条款,也不会有合同的存在。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

5.数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数量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数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缺少数量条款的,无法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合同无法履行。缺少数量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6.合同缺少非必备条款的,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缺少的非必备条款,可以通过合同补充的方法予以确定。

合同条款的补充,又称合同漏洞的填补。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将《民法典》规定的合同一般条款都作为合同必备条款,进而不得以缺少非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在认定合同成立后,对欠缺、遗漏的合同其他条款,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填补漏洞的步骤和方法予以确定。

7.合同的数量条款是衡量标的的尺度,相应的数字和计量单位应当具体、统一、准确,有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应当严格按指令性任务指标规定。

数量,是标的量的规定,是标的的计量,即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衡量标的的尺度。在合同中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度量衡和法定单位,统一计算方法。标的是物的,应用个、件、公斤、吨、米、平方米、立方米、台、辆等单位;标的物是货币的,应用元、角、分为计量单位;无国家法定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的,当事人双方才能自行协商确定。但是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需要具体、统一、准确。有些工业产品如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及安装修理工具等的件数;有些产品由于其物理性质会产生自然增减的情况,如水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理磅差、正负尾差、超欠幅度、自然损耗率等。合同中标的的数量,有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应严格按指令性任务指标规定。

8.合同的质量条款应当明确规定标的物采用的质量标准,以及相应的质量责任、验收等。

质量是标的的内在质的规定性,包括性能、稳定性、效用、外观形态、耗能指标、工艺要求、等级等。标的的质量一般以品种、型号、规格、等级等体现出来,在合同中对这些项目应当有所规定。在质量条款中应当载明: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和条件、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条件、抽验的方法、比例和标准。同时,标的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专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对于看样订货的合同,应提供样品,经确认后封存,合同标的必须符合样品质量要求。对于凭说明书订货的合同,其说明书必须真实地说明货品的技术标准和其他技术条件。对于成套设备、工程项目等无法提供样品的合同,其质量条款应完整、详尽,并附全部技术资料,必要时应随附样图、照片等。





9.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简称价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交付标的方支付的表现为货币的代价。确定价款或者报酬,应当明确有关结算和支付方法。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应由国家定价的产品没有国家定价的,应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应由双方在国家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价格。只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双方当事人才能依供求状况自行约定其价格。劳务或服务的收费,有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按收费标准执行,没有收费标准的,双方当事人才可自行约定。

10.在协商确定履行期限条款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日期的具体含义。

不同的合同对履行的期限有不同的要求,因而履行期限有不同的具体含义。如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履行期限是指交货日期;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履行期限是指工作开始和完成的起止日期;而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的履行期限是装货日期或交货日期。因此,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所有日期的具体含义。

11.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点,可以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而定。

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地点。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点,可以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而定。有些合同因其本身的性质,履行地点是确定且不能改变的,如建设工程合同,只能在建筑物所在地履行。这类合同不必在合同中写明履行地点,只须说明建筑物所在的位置即可。而另有一些合同如买卖合同,如不规定具体履行地点,则有在出卖人、买受人所在地或其规定的地点履行,以及在其他地方履行的区别,故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履行地点。

12.如果合同的履行方式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不能自由约定。

履行方式,是指合同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方式。按履行合同义务的性质,可分为转换财产方式、提供劳务方式和完成一定工作的方式。按履行合同义务的期次,可分为一次履行方式和分期分批履行方式。按标的的交付方式,可分为送货方式、自提方式和代办托运方式。按运输工具的不同,运输合同的履行方式可分为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轮船运输、飞机运输以及联合运输等多种履行方式。合同涉及价金结算的,结算方式可分为现金结算方式和转账结算方式,其中,转账结算又分为异地转账结算和同城转账结算,前者又可细分为托收承付、信用证、汇兑结算、委托收款四种方式;后者又可细分为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支票结算、委托银行付款、限额支票等方式。上述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是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但是,转换财产方式、提供劳务方式和完成一定工作的方式,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不能自由约定。

13.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法定的从法定,没有法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约定。

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一般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主要是违约金。违约金又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某些合同,法律规定违约方必须支付违约金,并且规定固定比例或浮动比例的违约金,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幅度内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目或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是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协商约定的违约金。

14.合同的一般条款不是每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不同类型和实际需要对合同的内容作出约定。

除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具备的应认定合同不成立以外,《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的一般条款不同于“主要条款”,更不同于“必备条款”,“一般条款”只起提示和示范条款的作用,并不是每个合同都必须包括这些条款,合同才可成立。根据合同的不同类型和实际需要,当事人可对合同的内容作出约定。如果实际签订的合同缺少其中一项或几项非主要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不同的合同,往往有不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不同的合同类型和性质,对主要条款有不同的要求。

15.合同示范文本本身不属于格式合同,其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仅起参考作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但应当说明的是,合同示范文本不是某单位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而是由一定的综合部门主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按一定的程序形成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仅起参考作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如果当事人一方使用示范文本作为格式合同与多数相对人签约,则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16.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由当事人约定而形成的主要条款,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主要条款的任何一项,合同便不能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币种的条款;有的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如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条款;有的则是由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如演出合同中的演员条款。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并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由当事人约定形成的主要条款,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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